01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系兄弟,陈某1于年将其户口转出。其父生前作出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名下现有宅基地一宗,该地块位于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九社,面积约四百多平方米。我现在明确表示:如我死亡后,上述宅基地由三儿子陈某2、四儿子陈某1各继承50%。现陈某1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涉案宅基地使用权。
02律师说法
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我国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宅基地属于集体共有,任何个人不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作出处分。在本案中,陈某1于年即将户口转出,故其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该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户成员。因此,原告陈某1并非涉案宅基地的共有人,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二,被继承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遗嘱内容也因非法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无效,陈某1无法根据其父所立的遗嘱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因此,陈某1既不享有、也不能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0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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